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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宁静治理条例 (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公布 凭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门行政法例的决议》修正 凭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门行政法例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水库大坝宁静治理,保障人民生命产业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宁静,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罗永久性挡水修建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修建物等。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宁静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宁静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宁静实施监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宁静实施监视。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统领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统领的大坝的宁静实行行政向导卖力制。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治理应当贯彻宁静第一的目标。第六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都有掩护大坝宁静的义务。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切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宁静技术尺度。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举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元负担。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罗工程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治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元负担。大坝施工单元必须根据施工承包条约划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尺度举行施工。建设单元和设计单元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举行监视检查。质量不切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接纳调停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元应当根据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划定划定治理和掩护规模,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治理和掩护规模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凭据宁静治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治理单元,由其根据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到场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事情。大坝竣工后,建设单元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治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掩护,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侵占、破坏。大坝治理单元应当增强大坝的宁静守卫事情。第十三条 克制在大坝治理和掩护规模内举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宁静的运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治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治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克制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滋扰大坝的正常治理事情。第十五条 克制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拓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运动。
克制在库区内围垦和举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运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接纳相应的宁静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克制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治理和掩护规模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修建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宁静、工程治理和抢险事情。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宁静治理人员。
大坝治理单元应当建设、健全宁静治理规章制度。第十九条 大坝治理单元必须根据有关技术尺度,对大坝举行宁静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实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宁静因素时,大坝治理单元应当立刻陈诉大坝主管部门,实时接纳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治理单元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事情,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宁静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治理单元应当凭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举行水库的调理运用。在汛期,综合使用的水库,其调理运用必须听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理运用,必须听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元和小我私家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理运用。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大坝定期宁静检查、判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狂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统领的大坝的宁静举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统领的大坝应当定期注册挂号,建设技术档案。大坝注册挂号措施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大坝治理单元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通报、报警以及大坝治理单元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泛起险情征兆时,大坝治理单元应当立刻陈诉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接纳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接纳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域发出警报,做好转移事情。第四章 险坝处置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到达设计洪水尺度、抗震设防尺度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元举行分类,接纳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治理单元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统领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摆设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元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元,对险坝可能泛起的垮坝方式、淹没规模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划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接纳调停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的划定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大坝或者其观察、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治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治理和掩护规模内举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宁静运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治理和掩护规模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偷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例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察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理运用不妥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元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议不平的,可以在接随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议不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议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随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推行处罚决议的,由作出处罚决议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治理处罚不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法》的划定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凭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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